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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吳廣華即農惠農產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正本繕本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