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展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聲請裁定更
正本院110年3月9日108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錫錄,
嗣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變更為蕭崇仁,嗣本院於110年1月26日
辯論終結,
惟因當時被告未聲明
承受訴訟,故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仍記載為賴錫錄,致判決有誤寫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並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
可參。再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
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
本件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76年3月6日變更為林某,林某隨即於同年3月19日以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於原法院7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同年4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此項聲明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上訴狀
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均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停止訴訟
期間所為上
訴之聲明,依法不生效力,尚有誤解(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參照)。
三、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錫錄,嗣於110年1月22日變更為蕭崇仁,有本件聲請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可參。然被告原已於108年9月23日委任律師等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有民事訴訟
委任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22日變更為蕭崇仁,訴訟程序自不因
嗣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生被告於本院
上開事件繫屬中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嗣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110年3月9日判決後,
聲請人即被告以蕭崇仁為法定代理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表示不服,於110年4月1日聲明上訴,有上訴狀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號卷第33頁),此項聲明上訴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於本院將上訴狀繕本送達
他造時即110年12月9日發生效力(見同上卷第75頁),聲請人無須再行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原判決做成時因無停止訴訟之事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崇仁亦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判決當事人欄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難認有何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