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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10年3月9日108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錫錄,嗣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變更為蕭崇仁,嗣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惟因當時被告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仍記載為賴錫錄,致判決有誤寫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並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可參。再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76年3月6日變更為林某,林某隨即於同年3月19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於原法院7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同年4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此項聲明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均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停止訴訟期間所為上訴之聲明,依法不生效力,尚有誤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錫錄,嗣於110年1月22日變更為蕭崇仁,有本件聲請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可參。然被告原已於108年9月23日委任律師等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有民事訴訟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22日變更為蕭崇仁,訴訟程序自不因嗣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生被告於本院上開事件繫屬中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嗣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110年3月9日判決後,聲請人即被告以蕭崇仁為法定代理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表示不服,於110年4月1日聲明上訴,有上訴狀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號卷第33頁),此項聲明上訴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於本院將上訴狀繕本送達他造時即110年12月9日發生效力(見同上卷第75頁),聲請人無須再行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原判決做成時因無停止訴訟之事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崇仁亦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判決當事人欄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難認有何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