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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成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下同)63萬8,970元後,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2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為共有人之座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無向相對人借貸,此筆債務係另一債務人詠順交通有限公司購買遊覽車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已對遊覽車設定抵押權登記,其雖為保證人,但無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應先拍賣主債務人之動產,其認不公且不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本件相對人係請求執行拍賣聲請人系爭土地,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迅予執行拍賣即時獲償所受利息之損失。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係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依執行卷所附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土地鑑定價值為295萬1,361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46萬4,850元,則相對人因執行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受清償額,即為295萬1,361元,以此金額每年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孳息為14萬7,568元,並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等節,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3萬8,970元【計算式:147,568×4.33年=638,97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