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文豊
上列
聲請人聲請抄錄、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
本案)之
被告祭祀公業陳高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因遭本案之原告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假處分並執行
查封,致祭祀公業陳高至今尚未移轉土地予聲請人,因聲請人有意評估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參加本案訴訟,為了解參加訴訟之勝敗風險,
爰依法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9年4月21向本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然聲請人所主張上情,至多僅足說明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
債權人,而聲請人基於系爭契約所得向本案被告主張之權利,係因債權行為所生之
請求權,本於債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相對性,尚與本案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權利互屬獨立、
無涉之權利。亦即,本案原告與被告之訴訟結果如何,與聲請人能否對本案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主張權利係屬無關之二事,本案原告勝訴與敗訴,均不影響聲請人基於系爭契約對本案被告主張權利,聲請意旨所指情節,僅足說明聲請人對於本案存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
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