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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自民國110年5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該聲明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聲明本身尚非具體特定。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四、再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8,696元,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