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馬正樞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閎綸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使用
被告所有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不能核定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