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及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
被告陳虞哲、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
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
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
繼承人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
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