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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買賣價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袁同台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默
被      告  包浩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向被告購買之房屋有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等情,就廁所內外漏水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整體房屋漏水之範圍、修復之費用、房屋價值之減損等情,兩造則有爭執,是本件自有必要就房屋之漏水情形、修補方式及費用、房屋價值減損情形等進行鑑定。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不預納鑑定費,訴訟尚無從進行。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之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若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墊支,附此指明。又本件目前所應繳納之5,000元,僅為鑑定之初勘費用,於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派員辦理初勘後,將確定鑑定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以計算最終之鑑定費用,待最終之鑑定費用明確,將再通知原告繳納,若原告不繳納,仍依上述方式處理,附此先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