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禾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103年至111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原告暨代表人印章、法人證書及其他文書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最末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印文之印章各1顆。㈡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存摺。經核上述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請求權基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補充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係原告之秘書長,109年9月18日經原告解聘後,被告本應將其擔任秘書長期間所持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但被告卻藉口原告109年9月18日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違法而拖延交接程序,並拒絕返還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自20餘年前起,為弘揚佛法,陸續先後成立包括原告、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施食協會、中華印經協會、財團法人生命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音傳播有限公司等志業團體(下稱原告及各志業團體)。並為妥善運用各方捐獻並管理原告及各志業團體,而成立慈悲志業總管理處,由被告統籌原告及各志業管理之會務,也包括委由訴外人黃榮享掛名擔任原告及各志業團體之負責人。但黃榮享近年成名後,日漸偏離正道,109年5月14日更指示訴外人陳浩文至慈悲志業總管理處,聲稱接管原告及各志業團體會務,且取走原告及各志業團體之證明文書、存摺、印鑑與現金。被告不得已對陳浩文等人提出告訴後,黃榮享始於109年6月24日辭去掛名原告及各志業團體之理事長職務。但黃榮享事後竟仍僭稱原告理事長,於109年9月18日違法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以形式投票選出原告理事長林家禾,並解聘被告,是此一決議應屬無效,故原告以林家禾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之代理權已有欠缺。更何況,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業於109年5月14日遭黃榮享指示他人取走,而未在被告占有中,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經內政部104年1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40000999號函核准立案,並訂有章程。章程內容包括,第十五條:本會置理事31人、監事9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3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十六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四、聘免工作人員。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六、其他應執行事項。第十七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9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得稱為會長,副理事長得稱為副會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第二十二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㈡原告原理事長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提出理事長辭職書,陳明辭去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
  ㈢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並就㈠理事長辭任案,決議:理事會同意理事長黃榮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㈡常務理事補選案,決議李秝稜理事當選常務理事。㈢理事長補選案,決議:由常務理事林家禾當選理事長。㈣秘書長吳秀慧解聘案,決議:解聘祕書長吳秀慧。㈤秘書長聘任案,決議:聘任呂乃萱擔任秘書長。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業經內政部109年11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90062020號函就原告第2屆理監事簡歷冊異動及補選理事長為林家禾乙節,准予備查。本件被告認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有重大瑕疵為由,而另訴向本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事件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在案,目前本件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
  ㈣原告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5日係由林家禾任原告之理事長,有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原告112年7月30日召開第3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並進行改選理事長,仍由林家禾當選理事長。
  ㈤110年12月11日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核發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1503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照系爭臨時理事會解聘被告秘書長乙職之決議,將職務上所掌管原告文書、帳冊、簿據、銀行存摺、印章等製成交接清冊交還原告指定之交接小組等情。被告則於110年12月20日以羅東郵局629號存證信函回復稱上述文書、帳冊、簿據、存摺、印章本存放在慈悲志業總管理處,且有關職務交接應待上述確認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後再行交接辦理之旨。
  ㈥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前身即慈悲志業總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對黃榮享發律師函要求黃榮享將持有原告銀行存摺返還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為吳秀慧捐助成立,目前董事長為陳諆聰)
  ㈦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有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設迄今未曾變更印鑑,但開戶迄今申換存摺本數無法查詢。
  ㈧原告於兆豐商業銀行開設有00000000000帳戶,帳戶開設迄今未曾變更印鑑,開戶至112年7月19日止連同開戶1本,共申領存摺4本(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兆豐商業銀行開設有00000000000帳戶,帳戶開設迄今未曾變更印鑑,且至112年9月20日換存摺6本(不含開戶),存摺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㈨上述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4頁、第463頁、卷第二第71頁)均為同一式(同顆印章),即原告印文一顆、黃榮享印文一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
  ㈩原告於107年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時檢送之法人圖記及理事長黃榮享之印文如本院卷二第57頁(即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
五、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並無占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予原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林家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限有無欠缺?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㈢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查原告原理事長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提出理事長辭職書,陳明辭去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此有理事長辭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頁)。黃榮享於辭職時並未指定副理事長執行職務之情形下,原告常務理事依據上述章程第17條第3項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即訴外人陳嘉豪代理理事長執行職務,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進行上述議案之討論與決議。並循上述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出常務理事林家禾為理事長等情,有系爭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上開會議召開與上述章程規定並無不合,有關改選理事長之決議顯無不成立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且上述改選理事長為林家禾之決議亦經內政部備查在案,有內政部109年11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90062020號函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是原告以林家禾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縱被告辯稱被告始為原告創立者並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原告理、監事均為掛名,黃榮享亦為被告委為掛名負責人等情為本院所採認(詳後述),然有關黃榮享與被告間就原告管理權之約定,僅限於黃榮享與被告間之內部約定,而原告之各理事資格既已依法登記,當可依上述章程規定行使理事權利,是原告之理事於系爭臨時理事會中改選理事長,與上述登記內容及章程規定相符,自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以此辯稱改選理事長決議無效,原告起訴代理權有欠缺云云,並非有理。又被告雖再辯稱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集程序違法、出席人數亦未達章程所定人數而有決議方法之瑕疵等情,然此部分主張縱有理由,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於法院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前,上述改選理事長之決議仍屬有效,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起訴代理權有欠缺云云,仍無理由。
七、再查,被告創立原告及各志業團體,並在宜蘭縣三星鄉設立慈悲志業總管理處由被告統籌負責執行會務。平日工作亦均是向被告報告工作內容,並非向登記之理事長黃榮享或黃榮享的出家弟子或信眾報告工作狀況。而所為人事、財務或其他事項的處理對口單位都是上述宜蘭三星慈悲志業總管理處。而原告及各志業團體各屆理監事人選都是被告決定、相關會議紀錄亦均是被告製作等情,此有證人即任職慈悲志業總管理處之聯絡人以及護生園區園長李宜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事件中證述甚詳;又證人即慈悲志業總管理處會計主管莊詠筑亦於上述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及各志業團體、慈悲志業總管理處均是被告創立並負責會務。且因慈悲志業係弘法與護法分開,法師不管人、不管錢、不管事,所有會務都是被告指揮管理。而109年之前原告及各志業團體登記之理監事也均是被告安排掛名,而掛名的理監事均不需處理會務。有關伊工作職務部分亦均是向被告報告,而不需要向黃榮享、黃榮享的出家弟子或信眾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再互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案件中亦認定:黃榮享率領眾弟子專心致志於海內外之弘法,吳秀慧則與慈悲志業之所有員工負責護法,透過處理慈悲志業行政事務來協助弘法,本件應係黃榮享與吳秀慧對於慈悲志業理念發生分歧,黃榮享要求吳秀慧辭任慈悲志業職務並重新佈局人事,而有糾紛,故應與刑事犯罪無涉等情,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53頁)。是堪信被告辯稱原告及各志業團體,係伊以慈悲志業總管理處一起管理志業團體之行政事務及財務以為護法,而黃榮享與其出家弟子僅專心於海內外弘法。亦即被告對於原告為實質負責人,有實質管理權,原告相關理監事包括黃榮享與其弟子則均屬掛名,並非實際管理人等情應屬事實。是姑不論原告是否由被告設立,至少可認黃榮享與被告之間,確有由黃榮享擔任原告名義理事長,被告為實質負責人,並由被告實際負責管理原告之約定存在。
八、按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除須請求之人有所有權之外,尚須占有該物之人為無權占有方得為之。而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則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如前所述,黃榮享與被告之間既存有黃榮享出名擔任原告名義上理事長、被告為原告實質負責管理之人之約定存在。則基於上述契約關係,被告即取得對原告之實質管理權,則縱使被告確實占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原告名義之印章、銀行存摺,亦屬有權占有。亦即黃榮享任原告名義上理事長時,既因上述契約關係同意被告占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以管理原告,則在上述契約關係未終止前,自不因原告之理事長變更,而使被告占有上述物品成為無權占有或謂被告占有無法律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並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印章,係黃榮享名義之印章,故該印章所有權應屬印文名義人即黃榮享所有。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印章,並無從本於所有權為主張或請求;原告亦不會因黃榮享以外之人無故占有印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印章,更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印文
備註
一


即存款印鑑1顆(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4頁、第436頁、卷二第71頁,為同一式印文)
二


即法人印信印鑑1顆(見卷二第57頁)
三



即存款印鑑1顆(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4頁、第436頁、卷二第71頁,為同一式印文)
四


即第二屆理事長印鑑章1顆(見卷二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摺
一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存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共4本
二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存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共7本。
三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明
四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