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張淑美
張振德
謝孟穎
鄭敏超
蔡麗美
歐陽素琴
林品均
包念澄
林于靖
葉賜英
李維冠
高業航
高麗梅
高文中
共 同
一、原告與
被告群揚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
本件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新臺幣3,000元;
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第26條特約事項第1項(下稱
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頂樓之高4公尺、面積180平方公尺之鋼構造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核其性質係基於財產權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人因被告履行契約系爭條款、拆除系爭設施所能獲致(或回復)之利益(或損害)為計,原告原繳
訴訟費用所持
法律依據,尚有違誤,應予重新核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所主張被告履行系爭條款所能獲致之利益為若干(應提出計算依據及計算式,並以各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
佐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
裁判費(以各原告主張之利益分列後,合計其總額為若干計算)。如原繳裁判費不足,並應補繳其差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