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林宏曦
林文枝
被 告 鍾承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關於「⒊請准
被告自行移除跨越原告000號土地所興建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追加之訴及此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固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然就該同一性
與否而得追加之判別,應參以同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兼衡追加請求時點、訴訟進行階段、
對造之程序利益、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
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明確得否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加以利用原有訴訟資料,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否則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先後就
訴之聲明為多次追加變更(詳如附表
所載),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⒊請准移除跨越原告000號土地興建,被告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聲明。並主張該化糞池設施,未經同意使用原告000號土地,顯跨越原告土地興建,
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權益,請求准予被告自行移除等語(本院卷㈡第227-233、卷㈢第91-99、201-213頁)。然查:
㈠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㈡第382頁),是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要件。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訴原係請求拆屋還地,因反覆變更訴之聲明,造成被告防禦困難,難以聚焦爭點,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當庭
諭知:「本件原告從起訴至今不斷的更改訴之聲明,不僅延滯訴訟,也讓雙方無從聚焦攻防重點,法官依照闡明權諭知如果原告再次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依法處理」(本院卷㈡第81頁),
惟原告事後仍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拆除化糞池之訴,又於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拆除化糞池之訴(本院卷㈡第381頁),另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再次追加拆除化糞池之訴,可認原告此部分關於化糞池追加之訴,明顯違
反訴訟促進義務,嚴重延滯訴訟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且該化糞池與原告原訴主張應拆除之
地上物不同,即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尚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若於本件判斷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勢必將須另就追加之訴為證據調查、蒐集訴訟資料,徒使原訴訟延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之情形,則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
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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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市○○○段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
| | ⒈被告應拆屋還地于原告或以部分合議價金新台幣141.9萬元(含占用土地面積價金106.83萬元、租金32.4萬元及稅金0.147萬元、訴訟費用2.518萬元等)購置及賠償;另不影響房屋結構之部分鐵皮雨遮拆除。 ⒉如允改採買賣 土地分割交易,並酌以增加合議交易金額10%,即以新台幣156.09萬元購置及賠償原告財產權之重大損失。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⒈請求改以 不當得利之租金賠償,合計18,725元(含5年追溯租金)。 ⒉請准拆除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中編號E鐵皮雨遮(已加大為白鐵雨遮),拆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請准移除跨越原告104號土地興建,被告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⒈請求改以不當得利之租金賠償,合計新台幣18,725元(含5年追溯租金)。 ⒉請准被告自行拆除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中編號E鐵皮雨遮(已加大為白鐵雨遮),拆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請准被告自行移除跨越原告104號土地所興建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⒋請准自111年6月24日(訴訟日)起,簽訂三年土地 租賃契約,每三年期滿後,再另訂立三年新租約,每月租金費用為5,000元,直至不當得利執行權利消失為止。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⒈請准自111年6月24日(訴訟日前),請求改以不當得利之償金賠償,合計25,457元(含5年追溯償金)。 ⒉請准被告自行拆除112年12月20日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中編號2D-2/2E-2鐵皮雨遮,拆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請准被告自行移除跨越原告104號土地所興建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⒋請准自111年6月24日(訴訟日)起,簽訂五年土地租賃契約,每五年期滿後,再另訂立五年新租約,五年租金費用為53,159元,直至不當得利執行權利消失為止。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