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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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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有 
被      告  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85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鐵材,應給付貨款60萬5,857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今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111年5月至7月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