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鈺永堂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決
參照)。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判決
正本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慶祥
律師,由其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佐,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14日(上訴期間20日加計
在途期間5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本院收案章戳
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非合法,自應裁定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