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游新龍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附帶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附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2,992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是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932,9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497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