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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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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陳泳澔 
被      告  林志富 
            廣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富、廣潔有限公司、李奕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志富、廣潔有限公司、李奕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林志富、廣潔有限公司、李奕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志富、廣潔有限公司、李奕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潔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邀同被告林志富、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40萬元及160萬元2筆貸放,並簽立本票,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利息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3計算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71),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於本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1.98,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林志富、廣潔有限公司、李奕德就前2筆借款分別尚欠393,484元、1,573,937元,息日均至111年9月21日止,被告林志富、廣潔有限公司、李奕德仍未依約清償,且被告林志富、廣潔有限公司、李奕德於111年5月2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來往,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林志富、廣潔有限公司、李奕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志富、廣潔有限公司、李奕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富、廣潔有限公司、李奕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503元
合        計             20,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