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潔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萬2,26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潔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邀同被告李奕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分為120萬元及480萬元二筆貸放,借款
期間1年,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率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971%),於本借款期間内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
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1.98%,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就前述二筆借款尚積欠本金118萬0,453元及472萬1,810元,
迄息日均至111年9月21日止,被告仍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本件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2、51、52、55-6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