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被告公司於清算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將清算人陳建輝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自110年5月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
訴之聲明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8,6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數批,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與被告,
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2,928,69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出貨單、應付票據支付條件調整明細、貨款及票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28,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