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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刨除無權占有支水泥地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宏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游書暐 
            游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狀,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50,392元〔計算式:(45.9㎡+85.53㎡+1.92㎡+46.44㎡)×64,800元/㎡=11,650,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