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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刨除無權占有支水泥地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宏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游書暐 
            游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