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永泉
林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因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林永東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拆解系爭房屋包封木料,再耗費時日以詳細檢視房屋結構之柱、桁、樑、屋架等,始發現系爭房屋並
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水泥結構、屋頂為鐵皮」,此為原審所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並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惟查,
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及
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判決並於111年5月11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又該案兩造均未
上訴,該判決
嗣於111年6月14日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並核閱其內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1-73、92、94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早已屆滿,
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而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後始知悉
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等語,惟其於
起訴狀未表明何時發現該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同時,亦
聲請本院停止就原確定判決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分案(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停止執行案)處理,不在本裁定之範圍,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