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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永泉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再審  被告  林明燦 
            林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因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林永東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拆解系爭房屋包封木料,再耗費時日以詳細檢視房屋結構之柱、桁、樑、屋架等,始發現系爭房屋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水泥結構、屋頂為鐵皮」,此為原審所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並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判決並於111年5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又該案兩造均未上訴,該判決於111年6月14日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並核閱其內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1-73、92、94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早已屆滿,再審原告竟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而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後始知悉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等語,惟其於起訴狀未表明何時發現該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同時,亦聲請本院停止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分案(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停止執行案)處理,不在本裁定之範圍,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