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豪野企業有限公司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鄭芯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於原告豪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大山洋行)擔任秘書室主任,負責掌管人力資源部門,內容包含核對員工加班申請單及通報
主管機關等事項。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13日遭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臨時稽查,對此突發事變需指派業務專員王○○自同日17時30分起加班至同日22時30分止,以配合稽查。被告原應於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宜蘭縣勞工處,
惟被告竟未為
上開通知,並向原告公司謊稱已通報,已嚴重違反其勞工忠實義務,致原告公司遭宜蘭縣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勞基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事業名稱,足認被告確有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且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遭宜蘭縣政府裁罰2萬元之損害,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30萬元之商譽、信用損害。 ㈡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13日稽查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事件,該次稽查事前無法預知、
非循環性,需緊急處理,自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
所稱突發事件,此種延長工作時間之
態樣,不受同條第2項之時數限制。再者,王○○當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實際上為50.5小時,非行政處分書
所載51.5小時,如被告有善盡通報義務,則111年9月13日延長之5小時,將不列入勞基法第32條第2項46小時加班上限內,則當月王○○僅有加班45.5小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延長工時上限,宜蘭縣政府即不會對原告公司裁處2萬元之罰緩及公布原告公司名稱,故被告消極
不作為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受有32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天災或突發事件加班是由我負責通報主管機關,原告公司有宜興路、津梅路、桃園倉庫共3個地點,我在津梅路辦公室上班,平時不會跟其他辦公室交流,都是透過通訊軟體或老闆告知,才會知道其他辦公室發生什麼事,老闆於111年9月13日有跟我說桃園廠被稽查,但沒有人告訴我宜興路辦公室於同年9月13日被衛生局稽查,以及王○○因稽查等突發事件而加班的事,原告公司111年9月15日被檢警調查,大家煩惱的是9月15日的事情,我於111年9月21日收到王○○加班單據才知悉該員工111年9月13日有加班,加班單據並未說明加班事由與稽查事件有關,自無法依法通報勞工處突發事件加班事宜,我沒有向他人謊稱已通報宜蘭縣政府之情事存在,未違反忠誠之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大山洋行」擔任秘書室主任一職,工作內容包含核對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員工加班申請單等事項,並負責向主管機關通報原告公司員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所為之加班,有
兩造簽訂豪野企業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服務合約
可證(本院卷第27-33頁)。
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13日臨時稽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務部專員王○○因此於當日17時30分起加班至當日22時30分止(下稱
系爭突發事件加班),有王○○當日加班申請單可證(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未將王○○當日系爭突發事件加班情形,依勞基法系第32條第4項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
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12月21日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以原告公司員工(即王○○)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上限為由,處原告公司罰緩2萬元,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及違反法規之內容(下稱系爭裁罰),有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21日行政處分書
暨繳款書、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名單網頁暨111年11月至12月違法事業單位名單可證(本院卷第75-81、83-87頁)。上情除
前揭資料
可佐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⒈原告公司所受系爭裁罰,與被告未通報宜蘭縣政府,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是否有
可歸責事由,而需負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
本件宜蘭縣政府對原告公司所為系爭裁罰,該次裁罰行政處分書記載之事實、理由
略以:勞工王○○於111年9月13日自8時28分出勤至22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後,該日正常工作時間含延長工作時間計13小時,已逾
法令規定每日工時12小時之限制,另同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51小時30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有系爭裁罰之行政處分書
可憑(本院卷第75、76頁)。而王○○於111年9月份當月加班達51.5小時,逾越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單月加班限制乙節,此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和曄於111年11月10日勞動檢查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公司自行提出之王○○111年9月系統加班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5頁),且系爭裁罰未經原告公司提出救濟而確定(本院卷第240頁),則系爭裁罰認定王○○111年9月份加班達51.5小時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公司雖以王○○提出之加班申請單為據(本院卷第116-124頁),主張王○○111年9月份僅加班50.5小時,故若扣除被告依法通報系爭突發事件加班之5小時,王○○當月即僅加班45.5小時,原告公司即不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然比對原告公司提出王○○之111年9月各次加班申請單(9月合計50.5小時)與原告公司於勞動檢查時自行提出如附表所示加班紀錄(51.5小時),兩者不同之處為王○○於111年9月28日之系統加班紀錄顯示為3小時(本院卷第115頁),然王○○111年9月28日之加班申請單僅填載2小時(本院卷第124頁),
觀諸王○○其餘111年9月份與系統加班紀錄時數相符之加班申請單「人事簽核備查」欄位上均有被告或其他人事員工所為之蓋章或簽名,僅有記載2小時王○○之111年9月28日加班申請單「人事簽核備查」為空白,單由王○○於部門主管自行簽核,則該張111年9月28日加班申請單是否為王○○實際加班當下尋正常流程提出經被告審查即不可知,該111年9月28日加班申請單之證據外觀即有可疑之處,難以採信,
參照原告公司於接受勞動檢查時自行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即表明「業經比對王○○同仁於...111年9月28日(加班時數3小時)」,有原告公司111年12月8日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此原告公司書面陳述與如附表所示系統加班時數相符,兩相比對,自以原告公司於勞動檢查時自陳之王○○111年9月共51.5小時加班時數及提出之系統加班紀錄時數為可信。原告公司另行提出之王○○111年9月28日之2小時加班申請單,真實性容有瑕疵可指,並不可採,是原告公司主張王○○111年9月份僅有加班50.5小時,尚屬無據。
㈣
是以,原告公司使王○○於111年9月份加班時數達51.5小時,縱被告有將王○○系爭突發事件加班之5小時依勞基法第32條第4項通報宜蘭縣政府,王○○當月一般加班時數仍達46.5小時(51.5-5=46.5),而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當月加班46小時之限制,原告公司仍無法
免除系爭裁罰責任,是被告有無進行通報義務,與原告公司是否受系爭裁罰,並無因果關係。
㈤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通報乙節。然查,王○○就系爭突發事件加班所填寫之加班申請單,加班事由係記載「處理業務事宜」(本院卷第228頁),與當年9月份其餘加班事由均相同,外觀上難以辨識該日加班係屬勞基法第32條第4項之突發事件,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2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中雖有提及9/13(二)行政稽查、「以及9/15(四)當天宜興路辦公室及桃園辦公室剩餘同仁,配合檢警盤查」是否可填寫加班單或給予同仁加班費(本院卷第188、189頁),然雙方並未提及「9/13(二)行政稽查」係針對何處辦公室,則被告辯稱不知位處宜興路辦公室之王○○於111年9月13日之加班係屬應通報主管機關之突發事件加班,即非無據。再
參諸針對
同一事件,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所提刑事背信告訴,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應通報而未予通報,故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243、244頁)。是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將系爭突發事件加班通報宜蘭縣政府,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㈥原告公司員工王○○於111年9月當月扣除突發事件之一般加班時數已達46.5小時,被告縱
予以通報系爭突發事件加班,原告公司仍無法免除系爭裁罰責任。再者,原告公司亦未能舉證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原告公司受有系爭裁罰,故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故意、過失未盡通報義務,導致原告公司受有系爭裁罰,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背信案件偵查卷宗等節,然該偵查結果係對被告有利,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13、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