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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凱 
被      告  震豪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在案(救字卷第29、31頁),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0元,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