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震豪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在案(救字卷第29、31頁),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0元,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