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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楊傑雄 
債   務   人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債   務   人  林芳祺 

              林仕杰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捌佰陸拾玖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