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9債權人林雅敏之債權及編號10周鼎翔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表所列編號9債權人林雅敏之債權及編號10周鼎翔之債權,倘相對人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
予以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僅債務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表示,並未保存當年與債權人林雅敏及周鼎翔借款之資金往來明細及債權證明文件,且多年來不曾與
渠等聯繫,現亦無
渠等聯繫方式,故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林雅敏及周鼎翔均逾期未提出相關資料,故無從認定有債權存在,此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