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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許秋鵬  


保  證  人  許欣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鍾隆評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0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金額154,254元,總清償金額為1,032,654元,清償成數約為19.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7,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71頁)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154,254元(見卷第321至325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032,65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全鴻牙體技術所擔任外務員,其稱目前每月薪資為27,000元,與本院向第三人全鴻牙體技術所查詢之結果相符(見卷第253頁)。後經債務人向全鴻牙體技術所爭取提高薪資獲準,自113年5月起薪資提高為27,800元(見卷第477至479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27,800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費15,600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2,200元,債務人全數用於清償,即每月清償12,200元,並將財產價值154,254元全數於第1期增加清償,復請已成年並於臺北某醫院(經查勞保投保薪資將近5萬元,認有足夠經濟能力)任職之女兒許欣亞擔任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32,654元之更生方案,並有一名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