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賴澂筠
相 對 人 賴濬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民國98年8月24日林擁璿向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並由相對人賴濬琟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兼擔任一般
保證人並設定新臺幣1,152萬元之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林擁璿屆期無力清償本息遭土地銀行追償,在不得已情形下,遂由
聲請人代償11,635,115元,代償後土地銀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將該行對林擁璿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由於聲請人代償債務
迄今已逾十年,仍無法受償,加上代償後依11,635,115元所滋生之利息,則更是超過第一順位最高限限額抵押權額1,152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已就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及第三順序抵押權額1,200萬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額不存在,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開庭審理中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內容系就第二順序抵押權50萬元及第三順序抵押權1,200萬元有爭執,對於聲請人受讓自土地銀行之第一順序抵押權1,152萬元,並未表示意見。且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
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
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
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