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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郁婷 

相  對  人  李水成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5,000,000元,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CH62496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載計息利率,自應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明示之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為其計息利率,聲請人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應駁回。再者,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末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規定相符,自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發票人責任。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