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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朱政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研隆企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研隆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智化業於111年8月13日死亡,無從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程序自無從合法開啟與續行。本院乃於112年4月17日促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2年4月2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