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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順嬌 
相  對  人  宇騰工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時,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地即高雄市大社區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