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
本票裁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2條第1項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促其補正繳納裁判費而
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