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聰明
相 對 人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有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
可資參照,換言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載發票地者,應以發票地所屬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付款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仟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