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王溪燦
相 對 人 吳守軒(原名吳一郎)
陳仲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參拾捌紙,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參拾捌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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