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游書暐
游銘坤
相 對 人 豐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豐璥有限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9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豐璥有限公司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513元及測量費2,400,共計121,913元,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豐璥有限公司負擔,故本件相對人豐璥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9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列相對人江建宏為本件相對人,請求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乙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