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代 理 人 陳泳瑋
相 對 人 遠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道遠
相 對 人 熊宇輝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張,面額各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2張面額各新臺幣1,0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及同意書
正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