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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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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廣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潓 
            李建志 
            游瑞蘭 

            陳俊銘 
            李建新 
            施鴻章 
            陳政良 

            卓志成 
            李奕德   

相  對  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5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9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