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東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黃政熾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一、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2,000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號)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強制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2,000元為擔保金,
惟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尚未撤回,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本件請求原因,聲請人具狀陳報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或撤回執行,此有本院通知及聲請人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參,是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尚有未符,
難認有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