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雅發
相 對 人 大伍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6,331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6,331元,以對
相對人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05號),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8號),
嗣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緣聲請人即債務人就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
主文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0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相對人不得再據該案所持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