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雅發 
相  對  人  大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6,331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6,331元,以對相對人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05號),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8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緣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相對人不得再據該案所持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