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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莆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但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代表之法人即為聲請人,是本件相對人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相關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去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更正相對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