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黃謝佳芬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黃銘琛
黃俊愷
黃全進
黃宗斌
黃王勸
黃子源
黃威達
黃清敏
黃清智
黃清隆
吳淑晴
黃振瑋
黃馨瑩
黃清哲
黃清賓
林志勝
黃惠卿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黃惠珍
被 告 黃雅欣
李志能
李玉芳
陳嫆嫻(原名李玉雲)
謝德昌(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謝寶玉(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鍾謝寶琴(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然當事人之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規定甚明,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茲
被告黃謝佳芬委任被告黃惠珍為
訴訟代理人,因被告黃謝佳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5日死亡,被告黃謝佳芬之繼承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原告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4日內陳報被告黃謝佳芬之繼承人,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附
繕本);又被告黃雅欣之配偶及子女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2日遞狀陳明被告黃雅欣業已死亡,均
有尚應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