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黃謝佳芬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黃銘琛
黃俊愷
黃全進
黃宗斌
黃王勸
黃子源
黃威達
黃清敏
黃清智
黃清隆
吳淑晴
黃振瑋
黃馨瑩
黃清哲
黃清賓
林志勝
黃惠卿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黃惠珍
被 告 黃雅欣 生前住Heimbachort 45,44319 Dortmun
李志能
李玉芳
陳嫆嫻(原名李玉雲)
謝德昌(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謝寶玉(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鍾謝寶琴(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
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其中
被告黃謝佳芬已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存卷
可考。被告黃謝佳芬
既於起訴後死亡,原告應陳報被告黃謝佳芬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更正
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
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惟本院前於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4日內陳報
前揭資料
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迄未補正。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