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米村
被 告 汪余金英
訴訟代理人 汪永興
被 告 余秀琴
余金枝
余連生
廖蘭香
余佳燕
余昔容
余怡靜
林阿馨
陳林美珠
林木愿
林清良
陳美珠
林昱助
林妍汝
林寶貴
林南成
林家弘
林思雅
葉碧娥
葉碧琴
葉素如
賴榮松
賴譁瓔
賴素蘭
賴素真
賴素蓮
賴建芳
戴春美
戴建智
戴秀汶
戴晟宇
戴于甄
鍾三井
鍾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鍾春滿
訴訟代理人 許漢河
被 告 鍾美蕉
林財發
林秀琴
林金英
林麗蘭
林君怡
林君妮
林君蓉
黃美英
林良哲
林宜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琴
被 告 陳秋淵
蔣美玲
陳可嫻
陳可榕
陳彥揚
彭進明
彭金枝
彭雲英
彭淑貞
彭淑娟
鍾思音
吳坤泉
吳國彰
吳國華
郭黃碧子
黃美雅
胡麗惠
胡琬靈
胡思榮
陳志成
上 一 人
被 告 陳志賢
追加 被告 王月霜
彭燕雲
彭秋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內容欄內關於「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三路」,均應更正為「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三段」。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此
非屬爭議事項,僅在判決內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此部分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