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戴建宇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戴睿霆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戴朝旺間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因
本件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戴朝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程序能力;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相對人戴朝旺前因自殺未遂致氣管受損已無言語表達能力,右肢癱瘓僅左手左腳尚有些微抬起之能力,已無法站立行走,平日均需臥床。目前以鼻胃管進食及尿管排尿,無生活自理能力,現於機構入住由專人提供生活照顧協助,評估雖尚具認知能力,然已無口語表達能力且表達能力有限
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20205378號函附卷
可佐(見家非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為求慎重,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查相對人現居於長照中心,雖能以氣音與手寫方式回覆家事調查官問題,然其情感上對於聲請人等二人提出
本案有較大的情緒起伏,且無法回應自己目前住於何處、居住起始月份,更無法正確陳明手足居住何處、與何人同住,長照中心主任亦表示相對人平日就有此情形,醫生也無法評估其未來腦部狀態是否轉好,又相對人目前無行走能力,尚需家屬協助預約復康巴士方能到庭應訊。評估其困難以完整之口語及認知回答問題,到庭應訊能力明顯受限,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綜上,
堪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已有所欠缺,而相對人未受
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