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戴建宇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戴朝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瑜軒律師為
相對人戴朝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之。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戴建宇、戴睿霆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父親即相對人戴朝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語言表達,且需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前因自殺未遂致氣管受損已無言語表達能力,右肢癱瘓僅左手左腳尚有些微抬起之能力,已無法站立行走,平日均需臥床。目前以鼻胃管進食及尿管排尿,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機構入住由專人提供生活照顧協助,評估雖尚具認知能力,然已無口語表達能力且表達能力有限
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20205378號函附卷
可佐(見家非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為求慎重,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查相對人現居於長照中心,雖能以氣音與手寫方式回覆家事調查官問題,然其情感上對於聲請人等二人提出
本案有較大的情緒起伏,且無法回應自己目前住於何處、居住起始月份,更無法正確陳明手足居住何處、與何人同住,長照中心主任亦表示相對人平日就有此情形,醫生也無法評估其未來腦部狀態是否轉好,又相對人目前無行走能力,尚需家屬協助預約復康巴士方能到庭應訊。評估其困難以完整之口語及認知回答問題,到庭應訊能力明顯受限,有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足認相對人之
程序能力已有所欠缺,而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後,前開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指派與
本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之蔡瑜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113年2月2日法扶宜字第113000005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考量上情,並認本案尚有事實與法律上爭議需待
兩造協力
予以釐清,以蔡瑜軒律師之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由蔡瑜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