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戴建宇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戴朝旺 


關  係  人  法扶律師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瑜軒律師為相對人戴朝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建宇、戴睿霆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父親即相對人戴朝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目前無法語言表達,且需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自殺未遂致氣管受損已無言語表達能力,右肢癱瘓僅左手左腳尚有些微抬起之能力,已無法站立行走,平日均需臥床。目前以鼻胃管進食及尿管排尿,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機構入住由專人提供生活照顧協助,評估雖尚具認知能力,然已無口語表達能力且表達能力有限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20205378號函附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為求慎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查相對人現居於長照中心,雖能以氣音與手寫方式回覆家事調查官問題,然其情感上對於聲請人等二人提出本案有較大的情緒起伏,且無法回應自己目前住於何處、居住起始月份,更無法正確陳明手足居住何處、與何人同住,長照中心主任亦表示相對人平日就有此情形,醫生也無法評估其未來腦部狀態是否轉好,又相對人目前無行走能力,尚需家屬協助預約復康巴士方能到庭應訊。評估其困難以完整之口語及認知回答問題,到庭應訊能力明顯受限,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已有所欠缺,而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後,前開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指派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之蔡瑜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113年2月2日法扶宜字第113000005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考量上情,並認本案尚有事實與法律上爭議需待兩造協力予以釐清,以蔡瑜軒律師之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由蔡瑜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