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益國營造有限公司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52,000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
本案所涉原告
承攬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室內外拆除
暨室內第1至5樓裝修工程是否已完工、實際施作數量及依市場行情計算合理價格之爭點,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送往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院卷第535-536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已進行初勘,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函知原告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52,000元(本院卷第545頁),
惟原告
迄未繳納,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預納
上開鑑定費用,
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