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爾普概念設計有限公司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李宏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受 告知人 耀宇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27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耀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宇公司)係施作宜蘭三星初咪創意體驗農場(下稱系爭農場)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主體工程)之下包廠商,與原告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而本件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主體工程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較耀宇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為少,差額達新臺幣(下同)124萬3,362元,倘本院認定原告敗訴,原告恐受被告追償,原告依法得向耀宇公司請求返還前開溢領差額,是耀宇公司雖非本件當事人,惟本件訴訟結果於耀宇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耀宇公司(本院卷一第531-534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擬經營之系爭農場設計規劃工程案,由原告負責施作該農場之系爭主體工程及室內裝修/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與系爭主體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
報酬,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監管服務,最終約定設計監管服務費用為總工程款7%(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
㈡有關系爭主體工程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提供耀宇公司追加、減工項後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A)予被告,系爭主體工程之報價金額為361萬4,930元;有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承攬之下包廠商立群開發建設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依據被告實際指示施作之工項及實際施工情形,於111年4月24日提供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B),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報價金額合計為209萬1,002元;依據系爭工程前開報價總金額,以7%計算設計監管服務費用為39萬9,415元,是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10萬5,347元。而被告已分別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50萬、111年3月17日各匯款170萬、30萬及111年4月6日匯款100萬予原告,總計支付工程款550萬元予原告。又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9日完工並交付被告營業使用
迄今,被告依約應給付剩餘工程尾款60萬5,347元,
詎被告多次推託付款,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耀宇公司就系爭主體工程實際施作總價僅有237萬1,568元,原告主張系爭主體工程總價361萬4,930元,已超額124萬3,362元。以經鑑定之系爭主體工程總價237萬1,568元,加計原告主張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報價金額209萬1,002元、設計監管服務費用39萬9,415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僅有486萬1,985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尚未給付,
顯然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4-285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於110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擬經營之系爭農場設計規劃工程案,由原告負責施作該農場之系爭主體工程及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外亦由原告提供設計監管服務,服務費用原為總工程款7%。
㈡被告已分別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50萬、111年3月17日匯款170萬、30萬及111年4月6日匯款100萬予原告,總計支付工程款55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日開工,且被告所經營之系爭農場於111年7月30日即開始對外營業。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本院卷一第284頁),則
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合意以實際施作狀況給付合理價格,並非依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A、B工項金額結算工程款。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依耀宇公司、立群公司提供之系爭報價單A、B完工,其數量是否正確,及金額是否合理(本院卷第421頁、外放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系爭農場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兩造於鑑定初勘時合意僅就系爭主體工程部分鑑定,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依現場情形研判,除系爭報價單A項目13之簷口瓦,現場未見該項目,而未完工外,其餘項目皆已完工,然主要項目如H型鋼、圓管、C型鋼、屋頂版、外牆板等(以上包含增做部分),於數量上與鑑定人計算結果相差甚多,至於單價則差異尚小,故研判合理工價共計237萬1,568元乙節,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方法及鑑價依據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主體工程之施作數量過於保守,並不合理,應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A等資料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543-544頁;本院卷二第16頁),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系爭主體工程依原告現場實作情形之合理價格為237萬1,568元,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主體工程之工程款為237萬1,568元,加計原告主張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報價金額209萬1,002元、設計監管服務費用39萬9,415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486萬1,985元。又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550萬元予原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5頁),是被告實已給付原告足額之工程款,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60萬5,347元,自無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5,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