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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吳慶鍾即聖懿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就工程地點台中柳川鳳凰酒店,與被告簽立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緊急照明承攬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給水及電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金額1,330萬元,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台中柳川鳳凰酒店驗收通過,且已取得旅館登記而營運多時,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給付10%工程保留款138萬元、複驗工程款52萬3,950元(含電器複驗款26萬1,450元及給水複驗款26萬2,500元)、工程追加款43萬5,330元,合計233萬9,28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萬9,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另有日月潭力麗酒店新建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另於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417萬7,011元及給付違約金26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4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該案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等件(本院卷第373頁、第441-532頁)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437-438頁),而另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即對兩造發生確定判決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既以另案訴訟請求之前開金額執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應認另案訴訟關於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即為本件被告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另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