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5頁),
參照前述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拒絕辯論,
復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民事管轄移轉
聲請狀,聲請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可認被告已
抗辯本件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