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大維
相 對 人 三意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隆瑞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從未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亦未釋明提示之日期,又未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提出抗告並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
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
上開規定,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時,已陳明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9頁),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證明權利(見原審卷第21頁),
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本件本票裁定後,將系爭本票正本退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3頁),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
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系爭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