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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相  對  人  林詹瑞芬
                      送達代收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逢抗告人公司經營權變動之際,是系爭本票是否依程序簽發或有無逾越授權範圍,及系爭本票之用途為何皆有不明,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其債權是否存在,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裁定率爾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之簽發程序、授權範圍及用途皆有不明,且未詳加調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否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