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劍芳 

相  對  人  李蘭香 
            李政叁 
            李侑軒 
            李林美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中。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且核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