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劍芳
相 對 人 李蘭香
李政叁
李侑軒
李林美
李建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中。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且核其訴訟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